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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争议代理词

分类:诉讼交流    时间:(2014-04-12 15:23)    点击:1169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河北镇朔律师事务所接受李玉珍的委托,指派本律师作为其与XX县矿业有限公司劳动关系确认一案的代理人参与审理,现提出如下代理意见:

 一、在本案中,被告是独立的法人,201174宋江受聘于被告处任车间主任。自聘用之日起,宋X便为被告提供劳动,接受管理,遵守被告的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在2011742012430期间,宋江与被告具有从属性,二者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被申请人在仲裁审理中,提交的唯一证据《职工考勤表》中载明有该单位职工李柱,而李柱恰恰就是交通事故的肇事者,在我方提供的证据——宣化县法院刑事审判案卷材料中,肇事者王柱在公安阶段的三次询问笔录中均回答其与死者宋X系同单位的职工。故此,结合双方提供的具有关联性的上述两份证据,足以说明宋江与被告具有劳动关系。

三、在庭审中,被申请人提供的证人姚卫军,至开庭之日均系被告的管理人员,其提供一份与被告的股东杨旭辉之父杨崚,签有关于小精选车间的租赁协议书,本代理人认为该证言及书证有以下几点明细于事实和法律相悖:

1、以上事实可知证人姚卫军明显与被告有利害关系,且姚军因经济原因受制于被告人,这样的证人证言不但不能还原事实的真相,反而会给法庭查清事实的真相,制造了极大的障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27条第2款规定“证人提供的对与其有亲属关系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一方当事人有利证言,其证明力低于其他证据”。

2、证人姚军在庭审中时常闪烁其词、目光游移,不敢正面回答问题,多次躲闪原告的提问,前言不搭后语,故此,其证言和庭审表现明显违反相关证据规则。

3、证人姚军出具的租赁协议中指定的精选小车间,属于原告方当庭提交的被告,在宣化县工商管理部门登记的用地范围内,即该精选小车间属于被告合法所有,而租赁协议中自然人杨X证人姚军

庭应依法排除。

四、申请人在庭审中,提交的证据《XX矿业有限公司临时用地证》与申请人在庭审中,提交的证据《一组照片》明确表明宋X工作地点就在被申请人的用地范围。证人姚军出示的其与自然人杨X的土地承包合同为什么会在被申请人用地范围里哪?自然人杨X有什么权利把被申请人使用的土地承包给姚军个人?故此,该承包合同无效。退一步讲即使姚军与被申请人承包合同成立,双方的合作属于内部承包,姚军经营的车间没有任何手续,相关业务均使用被申请人的名义,根据我国《民法通则》及《合同法》之相关规定其行为也不能对抗第三人,故此宋江与被申请人具有劳动关系。

另外,申请人还提供了与宋江同单位的杨青、聂光清证明宋江与被申请人具有劳动关系的证据,以及交通事故现场目击人潘金发在公安阶段的讯问笔录均明确说明宋江系被申请人的职工。

最后,从本案的基本事实及有关法律规定可知,宋X与被申请人之间自201174至事故发生日建立了劳动关系。被申请人声称其与宋X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纯属无稽之谈。被申请人作为用人单位不能提交由其掌握管理的有关证据,应承当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相反宋X自受聘之日就接受被申请人的指挥、监督、管理,遵守其的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宋江提供的劳动是其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被申请人为宋江提供基本劳动条件并向宋江支付报酬,宋江与被申请人建立了劳动关系。

 

 

                                                                      代理人:毕成

                                                                         2012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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